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金纺服装城A1225档口时,看到被害人朱某在忙档口生意,于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档口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围巾偷走。黄某甲将盗窃得手所得赃物放在其住所内。被害人通过查看服装城的监控视频,得知是被告人作案,于是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赃物追缴,经过清点,黄某甲盗窃所得围巾120条,其中79条围巾经湛江市霞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2元,其余41条围巾因品牌型号以及材质不详,不予鉴定。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因前罪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湛霞价认字[2015]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对被告人黄某甲的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1个月2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付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