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姜开状,男,住柘城县。被告崔银西(崔乾坤),男,住柘城县。
原告姜开状诉被告崔银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开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开状诉称,被告于2012年及2014年先后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下欠款经催要无果,后与被告联系不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银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90000元;2.被告偿还利息条二份,证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1000元。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崔乾坤、崔银西系同一人。被告崔银西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欠条及利息条,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利息条能够证实被告的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已分期支付了利息12000元。6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5分,被告已分期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欠条上所写的利息2.5分,并非被告书写,另原告未提该借款利息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银西因生意用款,于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利息12000元。2014年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10000元,其中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5厘,被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上述欠款共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与被告其联系不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崔银西借原告姜开状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其中欠款20000元及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利息条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10000元的欠款因原告未提供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银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开状借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止;6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每月按2分5厘计算利息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姜开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银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坤
审判员 宋远涛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