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9号罪犯朱双九,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0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双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责令被告人朱双九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双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双九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双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1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5年10月获两次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五千元已全部履行,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收据一张。退赔款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已退赔,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朱双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双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