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史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祥,嵊州市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庭惠。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嵊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胡庭惠所办的塑料粒子加工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废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至周边一个简易沉淀池中,采集水样经监测,COD浓度超过排放标准。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胡庭惠所办的塑料粒子加工点停止排污;罚款人民币35000元,决定已经生效。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胡庭惠的罚款35000元及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35000元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嵊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胡庭惠的罚款35000元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胡庭惠欠缴的罚款3500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赵浙飞
代理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