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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652号

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652号原告卢某,女,壮族,丰达电机(南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懋钢),男,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经几次交往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没能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明显,生活习惯也不一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成为隔壁邻里常常议论的话题。同时,被告好赌成性,常把家里的财产赌个精光,原告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打骂原告,1998年10月因小孩调皮,被告倒提小孩并打小孩,原告为此指责被告,被告即毒打原告,自此,双方即互不理睬并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00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积怨、矛盾越来越深,互不理睬,关系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产生数额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博白县X号房朱某甲,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于××××年××月××日在南宁市城北区政府办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出生时间为1968年11月5日,为同一人。”。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生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也共同生育儿子朱某乙,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未能正确对待及处理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两次诉讼的行为表明原告已无意愿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被告两次诉讼均未到庭应诉,也反映被告对双方感情的漠视,其也未采取积极行动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未能令原告回心转意,由此反映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已淡漠,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按原告陈述朱某乙现已在读大一,且已年满十八周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乙是否跟随及跟随哪方生活问题,因朱某乙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跟随及跟随哪方生活由朱某乙本人意愿决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卢某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

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启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