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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984号

李祖民与韩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祖民,韩涛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祖民,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卫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祖民诉被告韩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称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韩涛涛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未还。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韩涛涛向原告李祖民借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李祖民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复数

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