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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31号

古志斌非��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古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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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志斌,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志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接到一名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鹿寨县寨沙镇六往村浪洲屯的古志斌有一支枪。接到举报后,寨沙派出所民警当日对古志斌家进行搜查,并在其家门前停放的一辆拖拉机座包处搜查出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另外在其家中还搜出射钉枪子弹等物品。此射钉枪可以击发,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志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古志斌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查获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730发、钢珠100克已由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缴获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730发、钢珠100克,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证明、本院(2010)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相关材料等,被告人古志斌的供述,搜查笔录、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志斌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古志斌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志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730发、钢珠100克予以没收。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