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王玉香,女,生于1955年4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肖爱花,女,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肖玲,女,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肖耀勇,男,生于1991年12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刚,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明,男,生于1961年12月31日,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儒德,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保民,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帅,男,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王玉香、肖爱花、肖玲、肖耀勇与被告张振明、王保民、刘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肖爱花、肖玲、肖耀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刚,被告张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儒德,被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香、肖爱花、肖玲、肖耀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亲属肖方顺在受被告张振明雇佣为被告刘帅盖房时,不幸从房上跌落摔成重伤,之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长清中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又经山东省立医院、汶上人民医院、汶上三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终因不治身亡。后来原告得知,肖方顺所从事为被告刘帅盖房的雇佣活动,工程系张振明与被告王保民共同承揽。肖方顺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救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肖方顺死亡后,原告认为长清中医院、汶上三院、山东省立院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肖方顺进行治疗的四家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受医疗诉讼司法鉴定等程序影响,该案至今尚未结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在上案医疗诉讼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对四家医疗机构对原告所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暂定一万元,具体请求待上案审结后再行确定。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因此责任人也无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在原告所诉四家医疗机构赔偿后进行的补偿。但四家医疗机构的赔偿数额未确定,因此要求被告进行补偿也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暂定1万元补偿费,但是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余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已经实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王保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帅辩称,2014年7月14日答辩人与王保民、张振明签订了《承揽施工合同书》,将二层楼及配房施工承包给了王保民、张振明,合同第五条规定:“在施工期间安全事故有乙方承担,乙方要设安全员一名,开工前对工人搞好安全教育。”随后乙方组织人施工,2014年8月27日上午,王保民、张振明组织的施工人员在答辩人的西屋上完顶子后,向下运小吊车,张振明在场,他们把吊车的配重电机卸下,将电机挂在吊装勾上,拟将电机自由落下来。张振明、肖方顺趴在吊车的后边,在下边的肖方顺的弟弟一合开关,吊车及肖方顺一块从屋顶上掉下来,张振明也差一点掉下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帮忙把伤者送达张夏医院,后又送到长清医院。因此,该事故是由于施工方违规操作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肖方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与王保民、张振明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王玉香系肖方顺之妻,原告肖爱花、肖玲、肖耀勇系肖方顺子女。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帅与被告张振明、王保民签订盖房合同,后肖方顺跟随被告张振明、王保民为被告刘帅盖房。同年8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肖方顺从房上掉下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肖方顺先后在长清区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汶上县人民医院、汶上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9日不治身亡。肖方顺死亡后,本案四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肖方顺进行治疗的四家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案现还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中,四原告主张,本案起诉三被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需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结后,根据审理认定的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情况,再确定向本案被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中,虽然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也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如四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应待其另案审结生效后,可以明确诉讼请求时再行主张。所以四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香、肖爱花、肖玲、肖耀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