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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434号

唐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屏快速路由宜宾往屏山方向行驶至19km+50m(小地名:高场镇政府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耗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受轻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唐某某负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某不承担责任。唐某某赔付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现金50000元,赔付金某某医疗费用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轿车由宜宾城区往屏山县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县境内宜屏快速路19km+50m时,与被害人冯某某搭乘被害人金某某的二轮摩耗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立即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赔付了冯某某家属现金50000元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赔付了金某某医疗费用1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屏快速通道19km+50m(高场镇政府场口),案发现场有大量血迹,二轮摩托车受损。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11点过,他搭乘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越野车在宜屏快速通道发生碰撞。他和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坐在唐某某的车上看到了整个过程。事后,唐某某打了110和120,伤者被送到医院抢救。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10日11时22分,她驾车搭乘李某某由宜宾往高场方向行驶,在行至宜屏快速路高场通江大道口左转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的驾驶员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受伤。事后,她马上打了120和110报警。警察来后,她配合警察查勘现场。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唐某某,唐某某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冯某某,冯某某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0日,民警从唐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冯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9.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小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格方面的材料,证实经鉴定,小车转向系统、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无异常。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金某某不承担责任。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12.收条、打款凭证,证实案发后,唐某某共支付了金某某费用18000元;支付了冯某某的家属50000元。13.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唐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14.协议、谅解书,证实唐某某与冯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取得了谅解。15.户籍信息,证实唐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 佳

审 判 员  余铁洪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