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0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生,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罗圈,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梅。
上诉人孙发生因与被上诉人李罗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上诉人李罗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在长葛市老城镇魏武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因口角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口腔外伤”,长葛市中医院对其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2015年5月4日,长葛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口腔外伤”,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839.52元。2015年4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发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有权请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发生与李罗圈因口角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李罗圈的行为与孙发生身体受侵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尽管孙发生先骂了李罗圈一句后致冲突的发生,但是这尚不足以成为李罗圈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罗圈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又依据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孙发生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长葛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3839.52元。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孙发生的误工时间为15天,由于孙发生并未提供有关其职业和收入状况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酌定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数额应为1044元(25402元/365天*15天)。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根据孙发生的治疗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孙发生住院期间(共计15天)。由于孙发生并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的证据,该院酌定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孙发生的护理费数额应为1170元(28472元/365天*15天),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043.85元,故该院认定孙发生的护理费为1043.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由于孙发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0元(2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的数额,该院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数额为150元(10元/天*15天)。关于鉴定费数额,孙发生提供的证据表明鉴定费用为35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六项损失共计6727.37元。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孙发生先骂了被告一句,才引起该案中冲突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李罗圈的侵权责任应予减轻。故该院酌定对于孙发生的上述损失,李罗圈应承担的部分为3363.7元。遂依法判决被告李罗圈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363.7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孙发生负担25元,被告李罗圈负担25元。孙发生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3363.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出言不好听,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即使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也不能减轻到50%,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27.37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罗圈答辩称,双方发生打架,上诉人也打伤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50%的责任过重,双方对打架都有责任。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罗圈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罗圈将上诉人孙发生打伤,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孙发生骂人在先,对引起打架继而造成损害后果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在这一事实基础上减轻被上诉人李罗圈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均认定为50%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发生要求被上诉人李罗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发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
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