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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11号

赵紫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X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牌坊沟村赵家嘴*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1月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任洋,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杰及其辩护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X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D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郑州果树研究所南门处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X钦发生碰撞,致使刘X钦当场死亡。后赵X杰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其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80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刘X钦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钦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X杰供述;证人姚X桃、尹X平、刘X薇、赵X军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80号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08505血醇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赵战军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中国农业科学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亲属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X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D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郑州果树研究所南门处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X钦发生碰撞,致使刘X钦当场死亡。后赵X杰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其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80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刘X钦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钦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亲属以赵X杰、赵X军(肇事车辆车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0279.8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417752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赵X杰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的事实;2、证人姚X桃、刘X薇证言,证明被害人事发前的行踪及身体状况、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尹X平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6时35分许,其在中州大道紫东路西100米处郑州市果木研究所南门口西边扫地,抬头看到一辆大货车急刹车停到果树研究所门口,车旁躺着个人,司机下车对着躺着的人喊了两声没反应,就拨打110和120电话的经过;4、证人赵X军证言,证明其系肇事车辆车主,赵X杰系其雇佣的司机及车辆投保的情况;5、(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80号检验意见书,证明刘X钦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7、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的情况;9、血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X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赵战军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中国农业科学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