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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50号

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小名毕小伟,江苏省灌南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同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驾车至本县百禄镇周响村九组王某家门前,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冲突,致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王某等人受伤,期间被告人毕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毛某、周某、高某甲、毕某乙、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灌)公(法)鉴(法临)字(2015)148号、149号、151号、152号、1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调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解梅娥

代理

审判员  花国栋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