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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执37号

李恒与周保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恒,周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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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37号申请执行人李恒。被执行人周保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保山银行存款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周保山应当承担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年月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