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
负责人:郏声龙,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江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伯明。
被告:娄彩花。
被告:诸财伦。
被告:丁宇。
被告:林希。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诸伯明、娄彩花、诸财伦、丁宇、林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诸伯明、娄彩花、诸财伦偿还借款本金195791.98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2836.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诸伯明、娄彩花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50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宇、林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诸伯明以向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50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诸伯明、娄彩花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PLAA07411《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月(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月利率5.355‰);每月15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连续3期累计6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约定以被告诸伯明、娄彩花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50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诸伯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312**号)。被告娄彩花作为被告诸伯明之妻,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自愿对被告诸伯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诸财伦作为被告诸伯明、娄彩花之子,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自愿对被告诸伯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温岭市永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温岭市永兴担保函07字第07字第29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对被告诸伯明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温岭市永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公司登记,温岭市永兴担保有限公司由股东丁宇、林希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发放借款330000元给被告诸伯明。至2015年7月被告诸伯明已经连续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4208.02元、利息2836.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791.98元、利息2836.8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伯明、娄彩花、诸财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95791.98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2836.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8.03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诸伯明、娄彩花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50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丁宇、林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64元,由被告诸伯明、娄彩花、诸财伦、丁宇、林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叶卫平
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