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员工。被告戴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润扬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伟以坐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16-102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上述房屋。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已逾期4期,结欠本金391659.28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5日为4210.7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戴伟归还借款本金391659.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月5日为9931.6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戴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润扬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戴伟将坐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16-10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逾期7期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戴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戴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伟以坐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16-102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35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4.158%;按等额本息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对应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伟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伟以坐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16-102的房屋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11日,原告领取了编号为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002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戴伟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戴伟仅归还了前63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戴伟已逾期7期,共欠借款本金391659.28元及利息、罚息993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除归还部分本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戴伟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1659.28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月5日为9931.6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
二、如被告戴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戴伟抵押的坐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16-10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19元,由被告戴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曹保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