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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49号

曾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曾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024,中专文化,农民,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捕前住:吴川市。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58,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吴川市,捕前住:吴川市。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曾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6月7日起合租吴川市居住。期间两人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下午、23日下午和24日凌晨、25日下午和当天晚上容留未成年人韦某乙在其二人租住的吸食冰毒5次。2015年6月29日晚,公安民警在将张某、曾某、韦某乙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饮料瓶”三个、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净重0.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3、吴川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吴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7、租房合同协议书;8、现场检测报告;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10、到案经过;8、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9、被告人曾某、张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曾某、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民警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及三个吸毒工具“饮料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冲

代理

审判员 林   弦

人民陪审员 孙   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