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06号原告邹吉波。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晔。被��曹玉梅。
原告邹吉波与被告丁晔、曹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波及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晔、曹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借钱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合计后,被告丁晔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额为30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丁晔、曹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
本院查明,原告弟弟系被告丁晔同学,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借钱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合计后,被告丁晔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双方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19日。另查明,被告丁晔与被告曹玉梅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证据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卧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包括离婚登记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晔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8月19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利息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玉梅和丁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曹玉梅虽已与被告丁晔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玉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晔、曹玉梅共同偿还原告邹吉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丁晔、曹玉梅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审 判 员 马 宇 航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闻甜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