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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75号

上诉人赵宝辉、马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朱宝茹,被上诉人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宝辉,马丽娜,朱宝茹,孙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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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娜。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峰。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毛开波(实习),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宝辉、马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朱宝茹,被上诉人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宝辉、马丽娜诉称,从2014年5月起赵宝辉长期向孙峰经营的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供应新衣派服装,由其业务员朱宝茹负责向赵宝辉、马丽娜采购、转款。虽然该世贸商城F511号服装店营业执照上面经营者登记为赵宝辉,但个体户实际经营者是马丽娜,后经朱宝茹短信确认尚拖欠赵宝辉、马丽娜货款总计33723元,赵宝辉、马丽娜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但都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峰、朱宝茹支赵宝辉货款337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原审法院认为:赵宝辉、马丽娜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经庭审核实,赵宝辉、马丽娜供货的相对方为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孙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辉、马丽娜与孙峰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朱宝茹系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其与赵宝辉、马丽娜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朱宝茹与赵宝辉、马丽娜亦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视为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宝辉、马丽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4元,退回原告赵宝辉、马丽娜。赵宝辉、马丽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向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供应服装,由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业务��朱宝茹负责采购、转款,本案庭审前及原审庭审中朱宝茹对该事实是一直认可的,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拖欠货款,赵宝辉、马丽娜起诉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老板孙峰、业务员朱宅茹是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审仅以孙峰提供的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赵宝辉、马丽娜供货相对方系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是错误的。该份证据,没有附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孙峰是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孙峰本人有极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且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业务员朱宝茹在庭审中一再表明不知道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而是在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上班。原审径自认定赵宝辉、马丽娜供货相对方是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故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孙峰答辩称: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是个卖场,卖场主体是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孙峰是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峰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有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朱宝茹没有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宝辉、马丽娜认可其是向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供货,朱宝茹是该购物中心的业务人员,原审已经查明林州万家福购物中心的注册名称是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据此认定赵宝辉、马丽娜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是正确的。赵宝辉、马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江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