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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34号

被告人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维吾尔族,1985年8月3日出生,文盲,无业。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宗有才,男,1943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苏宁电器门口,窃得胡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20元及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的中央门广场东公交站台,窃得陈某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83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中央门往火车站方向的麦当劳附近,扒窃孙某挎包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苏宁电器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白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20元及价值2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同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的中央门广场东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白色酷比牌A7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83元。上述被窃财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9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中央门往火车站方向的麦当劳餐厅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拉开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欲从中扒窃财物时,被孙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胡某、陈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麦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