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81号罪犯吕玉东,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昌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吕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1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玉东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该犯驾驶面包车至北京昌平区开通苑龙德广场地下一层,将价值人民币209357元的电缆线盗走。罪犯吕玉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玉东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玉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