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瑶,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瑶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赵德瑶在租住的本市织里镇东湾公寓2幢210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室友被害人郑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总价值人民币564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德瑶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赵德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德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瑶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德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婷玉二Ο一六年二月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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