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刘继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支公司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华,务农,湖北省江陵县白马寺镇王市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岭,务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小华、张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江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陵、鉴定人龚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江小华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俊岭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沙岗镇洗马村九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与其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俊岭遇险将该车驶入东边车道,致两车在道路东边车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予以赔偿,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被告张俊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被告张俊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30元及车辆清障施救、拖车、停车费18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驾驶员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应当齐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外,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一审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俊岭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沙岗镇洗马村九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与其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俊岭遇险将该车驶入东边车道,致两车在道路东边车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俊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D×××××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8230元。另认定,鄂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俊岭,其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车辆的损失及责任的分担。依据本院采信的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车辆鄂D×××××号车损失为18230元。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车辆清障施救、拖车、停车费1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230元。因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赔付的1623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小华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小华车辆损失共计16230元。以上共计18230元。
二、驳回原告江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俊岭负担。上诉人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请求:1、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适用法律不正确。1、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机构,负有法律赋予的定损权利以及义务,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联系,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其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受损部位照片以及换件依据,因此对于其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存疑。上诉人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此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一审判决中该表述其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江小华答辩称:1、没有在保险公司的机构定损,一审判决已经说明该条款不约束江小华。2、鉴定报告是由江陵县价格中心出具的。3、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于2016年1月28日下午2:40出庭作证。鉴定人龚晗出庭回答了当事人和法庭的提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是否作为本案定损的证据,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是否违法。上诉人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即对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江价鉴字(2015)1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院通知鉴定出庭回答了当事人和法庭的提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事故发生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D×××××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当天鉴定人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咨询了三家修理厂,根据修理厂的意见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本案的鉴定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下进行的,上诉人认为车辆定损是其权利和义务,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定人出庭回答了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