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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238号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系聋哑人,住商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余澜,商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莉、手语翻译人余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房管所附近,将步行于此正在打电话的黄某某按倒在地,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2700元),之后又掰开黄的手抢走其一部苹果6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价值711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提交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房管所附近,将步行于此正在打电话的黄某某按倒在地,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2700元),之后又掰开黄的手抢走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经被害人报案案发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报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1年11月10日。(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报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7)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8)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在外地未能配合补充询问。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朋友在本色酒吧分开后走到西岗子大桥,过桥后沿顺河路往南走了大约50米,当时正在打电话给我丈夫,我感觉有个男子跟着我,就回头看了一下,这个男子就猛的跑了上来,从前面一把将我摁倒在地,紧接着将我斜挎在身上银白色的链条包从我头上直接抢走,我当时很害怕就大呼抢劫,他看我呼救,就一把从我手中将手机抢走。他抢走我的包和手机就直接顺着顺河路往北快速的跑不见了,我没有追上。我追到爱晚亭附近时边上有个打字行,我进去用里面人的电话打的110报警。抢我的男子没有殴打我,只是先将我摁倒在地从我身上抢挎包,在我呼救时试图捂住我的嘴并把我的头往地上摁,但是被我挣扎开了,随后将我的手机强行从我手上夺走了。手机是银白色的苹果6PLUS,是我今年2月份在浙江建德购买的,有9成新,大概价值4600元左右,手机用的是硅胶材质粉色外壳;包是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包内有现金2700元和两张农行卡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卡,是27张100元的;我被抢总价值大概是7300元左右。抢我男子大概一米七多,上身穿黑色衬衣,下身穿深颜色紧身裤,头发是往后梳的、有点竖起来的感觉,身材总体感觉有点干干的。这个男子在抢我包和手机时没有说一句话。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4日夜里,具体几点我没看,在一个有桥有路的地方,我看到一个女的在路上走,边走边打电话,我就上去用手把她肩膀拽着按跪到地上,把她身上挎的包拽下来,那个女的把我腿搂着叫唤着喊人,我就用手掰开那女的手,把她拿的手机抢走,然后,我害怕她叫唤被人听见就跑了,那个女的还跟在后面撵我但没撵上。包里有现金2700元,都被我吃、住花完了,手机我一直在用,包和一张农行卡扔水里去了。那个女的多大年龄,因当时天黑我没在意看,穿的白色上衣、深色下衣。挎包是灰色的,手机是白色苹果手机。那天我花5块钱坐车坐车到城关,因为没有钱花了,就想办法弄点钱。4、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5)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6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10元整。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1份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