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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344号

齐岁强与杨安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岁强,杨安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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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344号原告齐岁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仓,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号。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系公司员工。

原告齐岁强与被告杨安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马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杨安仓、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岁强诉称,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安仓驾驶陕CA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区周原镇后董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董村村委会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他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F151**号的农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他及乘坐人即其妻子赵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杨安仓与他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皮肤裂伤并皮下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7天。被告杨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杨安仓在超出部分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055.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仓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齐岁强驾驶车牌号为陕CF15**号农用三轮汽车(车上乘坐赵国珍),沿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后董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董村村委会丁字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安仓驾驶的陕CAC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齐岁强、乘坐人赵国珍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岁强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皮肤裂伤并皮下异物;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外上髁骨质增生;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高甘油三酯症。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右肘部伤口拆线。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齐岁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安仓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陕CA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安仓给原告齐岁强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齐岁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075.03元,2、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天),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交通费50元,6、车辆修理费2800元,以上合计8815.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齐岁强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王红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修理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安仓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齐岁强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王红周护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每天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元。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陕CA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给赵国珍造成了经济损失(48522.46元),赵国珍也同时起诉要求被告杨安仓、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齐岁强与赵国珍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杨安仓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本���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岁强经济损失共计5770元(其中被告杨安仓垫付费用1000元支��给杨安仓);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岁强经济损失共计1522.515元;

三、驳回原告齐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26元,由原告齐岁强承担13元,被告杨安仓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马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景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