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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375号

被告人苑贝贝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苑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贝贝,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贝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贝贝及其辩护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苑贝贝无证驾驶豫PN5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广场对面路段时,与沿斑马线横过马路的行人武某、单某相撞,造成单某受伤、武某经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贝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苑贝贝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贝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不起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苑贝贝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苑贝贝无证驾驶豫PN5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广场对面路段时,与沿斑马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武某、单某相撞,造成单某受伤、武某经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贝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苑贝贝的家人与被害人单某及家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单某及家人对被告人苑贝贝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苑贝贝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陈述;证人单某某、葛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核实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贝贝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贝贝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苑贝贝没有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苑贝贝无证驾驶机动车,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苑贝贝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家属请求对苑贝贝从轻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苑贝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