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陈国成
委托代理人:安素琴
被告:潘亮
委托代理人:曹佩龙
被告:张宏学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张宏学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毅
第三人:李娟(被告潘亮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佩龙原告陈国成诉被告潘亮、张宏学,第三人李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振宝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宏学对
审判员姚振宝提出回避后,本案由
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张宏学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3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潘亮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张宏学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娟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潘亮签订了关于土地转包、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潘亮将其承包的台安县圣丰米业经销处及附属物等一并转让于我,我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潘亮90万元,另外代替被告潘亮偿还其拖欠银行贷款65万元及利息,我与被告潘亮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潘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将圣丰米业经销处交付于我,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潘亮,被告潘亮同意将圣丰米业经销处交付于我。但是,另一被告张宏学却提出被告潘亮拖欠其借款申请台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经销处以抵顶借款,贵院将圣丰米业经销处予以查封,我认为这完全是错误的。我依法已经对该经销处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张宏学与被告潘亮之间借款时也未对该经销处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张宏学��权对该经销处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0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经销处的查封,但是,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鞍台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告知我可以就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我取得圣丰米业经销处经营权在先,被告张宏学所主张抵押权无效,圣丰米业经销处应归我所有和经营,故起诉,要求贵院立即停止对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原告与被告潘亮在2010年12月12日签订关于土地转包、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经销处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被告潘亮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张宏学辩称:被告潘亮为逃避债务,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了关于土地转包和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协议书。1、台安县人民法院(2012)鞍台民新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潘亮所有的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时任何人未说明该财产已转让的事实【有台安县人民法院(2012)鞍台民新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2、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潘亮在诉讼时,2012年11月6日新台法庭工作人员对潘亮在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的所有物资予以查封,查封时潘亮并未说明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的事实,并在查封笔录上签了字。在执行时法院工作人员找潘亮执行,在2012年12月25日和他谈话时说明,如果你不按时执行���法院将他的“圣丰米业经销处”予以评估拍卖,潘亮当时表示同意,并没有说明“圣丰米业”转让的事实。【有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为证】。3、2011年10月27日,被告潘亮以该涉案财产在台安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2012年10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潘亮在这两笔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都有签字(有整套贷款档案为证)。4、转让协议书是2010年签定的,但时至今日仍由被告潘亮经营。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也写到“被告潘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将圣丰米业经销处交付于我”。依据《合同法》第52条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潘亮签定的协议书无效,是伪造证据,恶意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妨碍民事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退一万步说,假设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按照法律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涉案财产也不享有所有权。1、根据协议书第七条中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及经销处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是:于抵押贷款偿还完毕后转归原告所有。此约定属于对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约定,而事实上该笔贷款至今也未偿还完毕,证明涉案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那么也就不能发生转移的效力,即该涉案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潘亮享有,原告对争议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依照《物权法》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有不动产,也有动产,但不动产没有办理转让登记,动产也未实际交付,那么原告怎么能取得争议财产的物权呢?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也承认是应当和应交付,而不是已交付(起诉状第二页原告称“被告潘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将圣丰米业经销处交付于我”)退一步说,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只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潘亮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权利属于合同请求权,原告可要求被告潘亮履行给付的权利,而不能直接导致财产物权的变动,即原告对争议财产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综上,被告潘亮与原告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对所主张的财产不享有物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后应予驳回。第三人李娟述称:我和潘亮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潘亮和我共同决定将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经销处的附属物以及土地等转让归原告陈国成所有,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陈国成交付给我和潘亮90万元转让费,该经销处在台安县新台镇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65万元由陈国成负责偿还,现该经销处、经销处的附属物以及土地等全部归陈国成所有,不归我和潘亮所有。经审查明:被告潘亮与第三人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亮于2006年1月1日与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潘亮承包了毛家村一处��地北侧(长65米、宽28米)、南侧(南长80米、北长83米、东宽81米、西宽83米)。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亮、第三人李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潘亮将承包的上述土地、该承包地内的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及其附属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该协议得到该土地发包方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村委会及负责人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国成交付被告潘亮、第三人李娟转让款900000元。
被告潘亮、第三人李娟将转让给原告陈国成的土地、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及其附属物一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潘亮口头协议,原告将被告潘亮、第三人李娟转让给原告陈国成的土地、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及其附属物回租给被告潘亮三年,每年租金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更名为原告陈国成。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台信用社交付被告潘亮用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作抵押的650000元贷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宏学因与被告潘亮关于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张宏学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1月6日对被告潘亮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台安县新台镇圣丰米业经销处烘干塔等价值120万元的财产。2012年11月13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达成协议,该案调解结案。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宏学向本院申请执行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国成向本院提出异议,其述称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已经由被告潘亮向其予以转让,不是被告潘亮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鞍台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陈国成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即停止对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潘亮在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土地转包、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经销处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六份,被告潘亮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张宏学提供的证据有:(20120鞍台民新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潘亮抵押贷款档案复印件一套,第三人李娟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李娟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原告陈国成与被告潘亮、第三人李娟关于转让被告潘亮在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承包的土地及潘亮投资建立的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及其该经销处上附属物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土地发包方的许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陈国成与被告潘亮及第三人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投资人更名为原告陈国成,原告陈国成事实上取得了被告潘亮在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承包的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及潘���投资建立的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及其该经销处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潘亮在2010年12月12日签订了关于土地转包、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经销处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宏学辩称该协议是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宏学主张在法院查封时,潘亮没有说明该财产已经转让给原告陈国成,不能对抗原告陈国成已经取得该财产权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强制执行。
二、原告陈国成与被告潘亮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有效。
三、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经营权及其附属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亮、张宏学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龙
审 判 员 张鹏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