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79号原告包海军,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孙毛胡,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
原告包海军与被告孙毛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100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永庆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毛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毛胡于2012年经原告包海军担保,在金小处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末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孙毛胡向金小还款1500元。2013年6月6日金小将保证人包海军诉至法院,并通过法院调解,保证人包海军于2013年10月15日代孙毛胡向金小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50元的诉讼费。保证人包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孙毛胡主张追偿权,可至今孙毛胡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属实。原告包海军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可按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毛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包海军返还其垫付款100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始以1005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孙毛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包永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