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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60号

孙浩旺与赵宏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浩旺,赵宏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旺,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彭原镇鄢旗坳村东坳队**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远(又名赵海龙),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凯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该区后官寨镇司官寨村赵坳队34号。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浩旺因与被上诉人赵宏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浩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与被上诉人赵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条上记载的担保内容:“路斌华借款限15日内归还,若到期归还不了,本息由孙浩旺、路志军归还”已表明了还款的先后顺序,即:路斌华归还不了借款后由孙浩旺、路志军归还,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关于“不能履行债务时”的特征,故两名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退还上诉人孙浩旺。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樊 欣

代理

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