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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字第529号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史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广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529号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史广富,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史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

一、被告史广富于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史广富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963.00元,2013年5月29日至本调解书本项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照贷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0.5‰上浮50%、贷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1.48‰上浮50%、贷款本金24,000.00元,月利率10.5‰上浮50%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史广富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将执行款52,0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款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孝民

审判员  王少良

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