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80号
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兴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7100-4。
法定代表人:陈亚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宁海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白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毅,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海通机电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凤妹
代理
审判员 范凤佳
人民陪审员 朱财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