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在河南省林业厅规定的鸟类禁猎期内,使用拌有呋喃丹成分的玉米糁在汤阴县伏道镇前攸昙村、汤阴县中华路羑河沟、汤阴县白营镇西石得村非法捕猎野生麻雀。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在汤阴县白营镇西石得村西兴隆路西侧再次使用拌有呋喃丹成分的玉米糁捕猎麻雀时,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捕猎959只麻雀为(树)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张某某、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编织袋、手提袋、布袋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