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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异5号

郭新新与王建发、彭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新新,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异5号案外人袁运明,务工。申请执行人郭新新,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建发,经商。被执行人彭春兰,经商。被执行人王凯,经商。被执行人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宋海燕,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彭延建,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新新与被执行人王建发、王凯、彭春兰、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运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正业阳光10号楼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查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袁运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袁运明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袁运明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鹤龄

审 判 员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陆玉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