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68号罪犯李某。2005年10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于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李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监狱记奖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