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718号罪犯何某。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何某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所部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