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1702-1708室。法定代表人刘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炜,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幼莉,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思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23号中浪国际大厦B座2202-4室。法定代表人王爱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开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颜家峧路33-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朱燕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思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楠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舟山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扣押了第三人益源公司占有的位于舟山市新华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舟山财富君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处的极草经营店内的财物。2015年11月1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5年12月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平,第三人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案经本院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分别延长了审限六个月和三个月,并因当事人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取得了极草系列产品在浙江省舟山市区域的总代理权限。2012年起,原告分别向舟山市新华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舟山财富君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店铺,开设极草专卖店。2014年4月1日,原告承租了中浪国际大厦B座2202、2204、2206室三间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原告承租后,分别对各承租地点进行了高档次的装修。为开展经营,原告购置了各类动产并进购货物。2014年4月起,原、被告洽谈由原告将极草经营整体有偿转让给被告,双方由此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虑到被告对极草经营业务的不熟悉,双方商定由被告聘请原告法定代表人带领原有团队帮助被告暂时经营一段时间。双方商定2014年5月1日为正式交割日,所有办公场所、销售场地、工作人员、库存等均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接手后,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也不肯支付转让款。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已经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接手的相关财产及极草经营项目已由第三人实际控制,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混同,两家公司系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原告虽经自行交涉,但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极草经营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海中洲门店租金18.3万元、租赁押金3万元,华侨门店的租赁押金2万元,财富君廷门店的租赁押金4万元,中浪��际大厦的租房门禁卡两张。
三、被告赔偿原告海中洲门店的装修折旧赔偿款4万元,财富君廷门店的装修折旧赔偿款12万元、华侨门店的装修折旧赔偿款7万元、中浪国际大厦的装修折旧赔偿款12万元。
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相关动产。
五、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的极草经营盈利。
六、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5月1日前三处销售点的货物库存及应收款717316元。
七、第三人益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过关于极草经营的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
二、事实上,因原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春天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了原告的极草经营代理权。此后,被告与春天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取得了极草经营的代理权,被告遂于2014年4月起经营极草业务。由于无法经营极草项目,原告遂将其承租的3家门店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华侨门店因原告违约,出租方于2014年6月解除了租赁合同。海中洲门店由原告无偿转让给被告经营。2015年3月,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海中洲门店的租赁合同解除。2014年9月,第三人取得了极草经营的代理权,被告也无法经营该项业务。因此,被告将三家门店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因租赁三家门店所缴纳的租赁押金均交予出租方,被告并未收到该些押金,故无需对租赁押金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就海中洲门店垫付的18.3万元租赁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就三处门店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因原告原因而被出租方解除合同,故被告无需对装修的折旧款承担赔偿责任。中浪国际大厦的三间房屋中的其中一间曾被被告选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但该三间房屋被告未曾实际占有过。
原告诉称的两张门禁卡被告亦未收到过。
三、三家门店的动产被告确实��收过,但该些动产均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上述动产中,价值最大的是道具,根据代理商协议的约定,该些道具系春天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物品,代理权终止后,道具应交由春天公司销毁,故在原告的代理权到期后,其对该些道具已不再享有所有权。
四、2014年4月起,被告就已经开始经营极草经营业务,经营所需产品均系被告自行购置,故被告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虫草产品,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库存货物、应收款项及经营盈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基础,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就租赁押金、门禁卡、原告垫付的18.3万元租赁费以及租赁装修的折旧赔偿问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在此基础上,补充如下答辩意见。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独立取得了极草经营业务在舟山区域的总代理资格,代理权有效期到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取得代���权后,独自与三家门店的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三家门店中相关的物品系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从被告处转让所得,相关物品中的道具是春天公司授权第三人使用的,该些物品系涉知识产权的产品,该些物品在代理权终止后需返还给春天公司或者销毁。综上,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目前系合法经营极草业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春天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商协议,约定春天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极草经营业务在舟山区域的独家代理商,合作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代理权授权为一年一授。代理商协议签订后,春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分次授权。经春天公司书面授权,原告的代理权限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为经营极草业务,原告承租了位于中浪国际大厦B座2202-4、2202-5、2202-6的三间房屋以及位于舟山市新华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舟山财富君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处的三家门店(即华侨门店、财富君廷门店和海中洲门店),并购置了相应的动产。被告思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29日,思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林轶变更为了朱燕娜,后又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了王爱珠。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控制了华侨门店、海中洲门店和财富君廷门店及三处门店内的相关财物。被告控制海中洲门店后,原告仍支付了该门店半年的租金共计18.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就极草经营项目获得春天公司书面授权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益源公司由舟山环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更名而来。更名当日环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小军变更为了朱燕娜。2014年9月10日,益源公司经春天公司书面授权,取得了极草经营业务的代理资格。根据春天公司的授权,益源公司代理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为开展极草经营业务,益源公司承租了华侨门店、海中洲门店和财富君廷门店,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实际控制上述三处门店及店内财物至今。另查明,朱燕娜与徐小军系夫妻关系,王爱珠系徐小军的母亲。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一份接收清单,双方确认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三家门店的部分物品。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1.5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代理商协议、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送货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收款收据、接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订立了关于极草经营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订立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合意的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应由主张合同订立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故对该节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仅有上述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存在明确的订立主体、标的、数量等合同要素,现被告也否认与原告订立过上述买卖合同,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存在款项往来等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订立过有关极草经营的口头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需以合同订立为前提条件,现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曾订立过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海中洲门店租金、三家门店租赁押金、中浪国际大厦门禁卡的返还以及装修折旧赔偿均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原告就该些事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三家门店及一处办公楼中的相关动产的诉请系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为前提,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占有上述动产,故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其购置的货物库存交付给被告这一节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将其持有的货物库存交付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库存、应收款及极草经营盈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63元,保全费2738元,合计19601元,由原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涵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