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66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经营装饰材料,被告搞个体装修,被告经常购买我的装饰材料。2014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装饰材料款50629元未还,给我打了欠款条。经我多次索要,被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629元及滞纳金。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2月8日胡某出具的欠款条1份。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经常购买原告张某的装饰材料,2014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0629元未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装饰材料款50629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胡某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0629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装饰材料款5062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