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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153号

符云辉与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云辉,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符云辉,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政,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符云辉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及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在该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开发商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建设,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施工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对于施工方未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施工的行为被告负有法律授权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产权人戴丽文房屋坐落于螺蛳湾259号5-1205号,戴丽文地号为51-04-91F00510205、坐落于螺蛳湾192号。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戴丽文上述房屋由符云辉一人继承。庭审查明,该套房屋已被拆除。故现施工方所建设房屋不是原告享有权利并可以主张权利的房屋,施工方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与否,与原告被拆迁房屋并无关联,被拆迁房屋不属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戴丽文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从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实系戴丽文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无权基于土地使用权提出主张。就此,符云辉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原告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亦应根据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享有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人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戴丽文房屋被拆迁及其享有使用权土地被征收,无论是作为戴丽文本人生前或是其继承人,其案件事实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拆迁及征收补偿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整,被告依法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本身应享有的权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昆明市政府2014年10月15日第336期会议纪要《关于研究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会议纪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该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原告应享有的权益亦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对该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既不属于本案被告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亦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云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符云辉。

上诉人符云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完全有权基于土地使用权提出主张。上诉人通过自己拍照取证、申请法院调取地图证据、申请法院勘查现场,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确已被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建筑施工工地所围占。因此,该违法施工行为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接上诉人举报后,依据所谓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对此明显的无证施工行为决定“不予处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依据合议庭捏造、歪曲、毫无根据强行认定的错误事实,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作出的驳回原告符云辉起诉的裁定;2、裁定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符云辉诉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符云辉的母亲戴丽文原持有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23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昆明五华国用(2003)第0219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螺蛳湾259号(原昆明虫胶厂宿舍,后门牌号变更为螺蛳湾192号)5-1-205号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使用权面积为分摊面积5.34m2。据(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035号《公证书》记载戴丽文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符云辉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10日,符云辉在局长接待日向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递交书面材料检举称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工程开发商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建设,要求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立即责令停工,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后将该检举事宜交由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西山区城管综执局)办理。符云辉以西山区城管综执局对其所举报问题的处理结果未作任何答复为由,将后者作为被告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举报的违法施工问题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经西山区城管综执局答辩后,符云辉追加诉讼请求:3、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开发商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违法建设一案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该无证施工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4、对被告作出“对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开发商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违法建设一案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昆明市政府2014年10月15日第336期会议纪要《关于研究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会议纪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查明,戴丽文名下房屋在上诉人符云辉提出本案所涉举报之前因拆除行为已灭失。

本院认为,按照“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符云辉所主张的戴丽文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戴丽文对原昆明虫胶厂宿舍5-1-2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而该房屋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检举事宜之时已因拆除行为而灭失。根据戴丽文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戴丽文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4m2,性质为分摊面积,非个人独有面积。故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证载的土地权利方已无法再排他占有或使用特定的土地。纵观本案,阻碍上诉人一方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并非其检举所称的第三方的“非法施工”行为,而是导致地上房屋灭失的原因行为。据此,无论西山区城管综执局针对符云辉的检举事宜作出何种行政处理结果都无法对符云辉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直接的行政救济,也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符云辉若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向房屋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主张,其对土地的使用权益可随地上房屋的价值一并得到保护。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符云辉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唐振滔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 员代  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