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庞富池,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调查监测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庆和,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星,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沙沙,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富池诉被告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富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富池诉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
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未认定是错误的。
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第26条,乙方(原告)人事档案仍在晋城市人才市场保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档案管理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如不能补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同时为原告支付档案保管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12年年底、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到2015年3月25日才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存放在晋城市人才市场,被告无需为原告支付档案保管费3000元。
三、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四、被告2015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告情况发生客观变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富池称其于200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一份(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合同期限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随后合同双方的签订日期都手写改动为2014年5月1日起,且无固定期限的日期也改动为2014年5月1日。原告称是因为该合同在向人社局报备时,按其要求对合同时间作了退后改动,否则不能进系统。该劳动合同还对社会保险进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福利待遇。第26条约定:“乙方人事档案仍在晋城市人才市场存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档案管理费用由甲方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1-2014.12的养老保险费、2014.1-2014.12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称按照省组织部、人社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属于单位编外用人,在清退之列。同时原告服务的晋E199**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1日强制报废,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导致原告和单位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14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庞富池以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6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档案保管费用3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7月至2013年12月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负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资银行流水。2、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交的养老保险票据两支。3、收款收据一支:2002年9月19日,今收到庞富池同志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系付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抵押金。单位盖章:市企调队。经手:李某某。4、被告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被告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证明书。6、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7、晋城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缴费时间是2010.1-2012.12,原被告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5.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是原件。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7超举证期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晋城市委组织部、晋城市人社局关于转发《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市人社函(2014)28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邮件回执一份。证据2、3、4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质证称,证据1省以下的规定不能对抗劳动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庞富池提供的抵押金的收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称其属于第(三)种情形,故而和原告庞富池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底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市调查监测中心应向原告庞富池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18200元(1400元×13=18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庞富池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市调查监测中心应支付原告庞富池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档案管理费用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富池经济补偿18200元。被告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庞富池缴纳2002年7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被告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富池档案管理费用250元。驳回原告庞富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统计局晋城市调查监测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法
代理
审判员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