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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527号

刘华健抢劫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27号罪犯刘华健,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社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二○二一年四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9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华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华健于2011年3月20日至4月5日,与于某等三人共同或结伙在社旗县李店镇青台街多次对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5元、香烟二盒。2011年4月7日及10日,被告人刘华健以借为名,将社旗县李店镇良岗村马某及贺岗村刘某的摩托车骗走,分别以500元及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两辆摩托价值3332元。罪犯刘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健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二○二○年四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