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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597号

刘敬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敬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乾,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敬乾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奇珠大道117号龙某家,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龙某一辆蓝色喜来鸟电动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敬乾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奇珠大道合浦国民村镇银行对面的被害人马某的水果店,趁台风吹坏该店拉闸门之机进入店内,盗窃马某现金3800元、中华芙蓉牌等香烟23条。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310元。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敬乾在合浦县山口镇镇南大道三巷出租屋处,盗窃被害人郑某的一台酷派牌手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敬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刘敬乾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敬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敬乾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奇珠大道117号龙某家,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龙某一辆蓝色喜来鸟电动车。经价格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敬乾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奇珠大道合浦国民村镇银行对面的被害人马某的水果店,趁台风吹坏该店拉闸门之机进入店内,盗窃马某现金3800元、中华芙蓉牌等香烟23条。经价格部门估价,该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310元。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敬乾在合浦县山口镇镇南大道三巷出租屋处,盗窃被害人郑某的一台酷派牌手机。经价格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被害人龙某、马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敬乾的供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敬乾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敬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有亮

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

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开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