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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226号

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与简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简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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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226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1号粮油饲料城16栋9号。经营者刘伟城,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成林,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周双古,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与被告简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告简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3266.81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03266.81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简成林辩称,1、被���与原告虽有饲料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相反,被告还多支付了6531.19元;2、原告对同一个债权重复起诉,被告曾将对案外人王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王某,该案正在法院执行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简成林经营饲料店,向原告进货。案外人王某向被告简成林购买饲料。案外人王某向被告简成林赊购饲料145098元,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40098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简成林拿着空白的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让案外人王某签字,欠款单记载金额为140098元。案外人王某在被告简成林的出仓单上备注“转条”。此后,被告简成林将该欠款单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简成林在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饲料)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03266.81元。2015年2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支付饲料款140098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简成林一共通过银行转账69700元给原告刘伟城。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2日欠款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起诉状、客户欠款单、民事判决书、出仓单,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亮东物流单、欠款单、亮东物流货运总单,以此证明2014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被告简成林的��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客户欠款单、民事判决书、出仓单,能够认定被告简成林将王某欠其的140098元转让给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王某的140098元的债务与本案讼争的203266.81元重复。此外,被告简成林于2014年6月12日就已经拿空白的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让王某签字,而到2014年10月12日才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03266.81元。被告主张该二笔债务系重复计算,但是之后对账时没有抵销,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同一债权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简成林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欠款单后,陆续向原告汇款697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饲料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3566.81元。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饲料款133566.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为2175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精创牧业服务部负担746元,被告简成林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黄  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