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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68号

陈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汇集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掌管,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11日协议离婚,但离婚登记时被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归原告所有的伍万元因自己经商资金周转问题需一年后交付给原告。一年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钱,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的有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上写有“…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自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伍万元整,离婚后一年内付清,…本协议一式三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在男女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男方签名:崔某某2014年3月11日女方签名:陈某某2014年3月11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已生效。协议内容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关款项,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