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22号
原告:张卫星,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王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朱莉敏,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杨斌,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张卫星为与被告王军、朱莉敏、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斌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放弃出庭应诉,被告王军、朱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卫星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军因经商缺资由被告杨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王军与被告朱莉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军、朱莉敏、杨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王军、朱莉敏的《婚姻情况证明》。被告王军、朱莉敏未作答辩。被告杨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军、朱莉敏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军、朱莉敏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军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军、朱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莉敏对该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斌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军、朱莉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冰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杨斌对被告王军、朱莉敏在本案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军、朱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