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字172号
原告:屈某某。
被告:闫常帅。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屈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常帅的离婚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