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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字172号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屈某某,闫常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字172号

原告:屈某某。

被告:闫常帅。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屈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常帅的离婚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