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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98号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杜玉保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杜玉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保,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玉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鼎鑫公司2015年7月2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玉保返还13284.20元。鹤山区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鼎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上诉人杜玉保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鹤煤寺湾井向杜玉保累计支付生活费13284.20元。该款由鹤煤寺湾井向鼎鑫公司支付,再由鼎鑫公司向杜玉保转付。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鹤煤寺湾井通过鼎鑫公司向杜玉保累计支付生活费13284.20元。该款项系由鹤煤寺湾井向鼎鑫公司支付,再由鼎鑫公司向杜玉保转付,且鹤煤寺湾井明确认可该款系支付给杜玉保的生活费。鼎鑫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受到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杜玉保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鼎鑫公司负担。鼎鑫公司上诉称:杜玉保与鼎鑫公司原存在劳动关系,杜玉保被鼎鑫公司派遣至鹤煤寺湾井工作,杜玉保的生活费13284.20元并非鹤煤寺湾井支付,而是鼎鑫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在鹤煤寺湾井未出庭的情况下,依据鹤煤寺湾井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案件事实不当。杜玉保与鼎鑫公司2013年4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鼎鑫公司内部员工的疏忽,在解除合同后又支付了杜玉保13284.20元工资,杜玉保取得13284.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鼎鑫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鼎鑫公司诉讼请求。杜玉保答辩称:2013年4月12日鼎鑫公司并没有与杜玉保解除合同。杜玉保在解除合同证明书空白页上签字,是鼎鑫公司说签字就可以去社保要工伤的赔偿金。解除合同不真实,如果是真正解除合同,鼎鑫公司就不会发工资,也不会在此后又续签劳动合同。13284.20元是鹤煤寺湾井支付给鼎鑫公司,再由鼎鑫公司向杜玉保转付的生活费,并非不当得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杜玉保与鼎鑫公司原存在劳动关系,杜玉保被鼎鑫公司派遣至鹤煤寺湾井工作,13284.20元是鹤煤寺湾井支付给鼎鑫公司,再由鼎鑫公司转付给杜玉保的生活费,鼎鑫公司在此款之外还收取有相应的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在鹤煤寺湾井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当依据鹤煤寺湾井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为,鼎鑫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对鹤煤寺湾井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鼎鑫公司以已经与杜玉保解除劳动关系,杜玉保收取13284.2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因杜玉保对该事实并不认可,鼎鑫公司也未因此受到损失,所以鼎鑫公司认为杜玉保收取13284.2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