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安业,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5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相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平、郝明,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安业、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安业,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为盗窃王某某家中2块石柱础,邀集被告人丁安业,于2015年10月7日凌晨驾车至滕州市南沙河镇后仓沟村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相某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用铰钳将大门锁铰断,二被告人随后将王某某家中2块石柱础抬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石柱础为清代一般文物,价值总计1.2万元。案发后,被盗石柱础2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丁安业于2005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安业、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刑一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丁安业、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安业、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安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安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仰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