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中桥村张某家附近,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梁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造成梁某外伤致两侧鼻骨及骨中隔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经书面传唤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已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陈某甲、赵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梁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