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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4号

温秋霞与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秋霞,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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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4号

原告:温秋霞,女,汉族,暂无业。

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军,男,汉族。

原告温秋霞诉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杨潇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温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秋霞诉称:2015年8月28日通过别人介绍,我去被告的办公室联系干防水工程的活,被告同意将卫生间及屋面的防水的活发包给原告,被告当时提出让我交5万元的工程定金,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2万元钱,被告说2万元也行,我就交了2万元定金,是两个楼房的防水工程的活;协商卫生间每平方是55元,屋面每平方米65元;包工包料,给我开具收据一张。交定金后被告再没有联系我,活没有找我干���我询问外面施工干活的人,说一幢楼的防水活已经找一帮甘肃人干完;我就找被告的负责人郭胜军退2万元定金,他说贷款没有贷下来,一直也没有退这个钱。请求:

一、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书证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8月28日收到温秋霞工程保证金订金2万元(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协商,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订约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工程保证金订金2万元的收据。后被告将其工程另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无钱为由���诿。

原告起诉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只要求退回2万元定金就行。被告的工作人员来法院提交了分公司注销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作出(2015)沙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法庭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回去给领导汇报建议领导把2万元退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约定交纳的2万元意思表示是:原告交2万元保证金订约金给被告,被告保证防水的活给原告施工,并且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书面收据;2万元具有定金性质,此定金不属于违约定金,应属于订约定金或者叫立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此案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双倍返还原告温秋霞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0000元,受理费8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新疆晟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