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5号原告张亚芹,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关希生,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立佳,男,住赤峰市敖汉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亚芹诉被告关希生、张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希生、张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芹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借给关希生人民币3万元,由张立佳担保。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关希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希生、张立佳未答辩。原告张亚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被告关希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张立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关希生、张立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关希生在原告张亚芹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张亚芹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同时,被告张立佳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关希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希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病约定月利率1.5%,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希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佳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亚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希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