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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执11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与付明书、徐慧祥、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付明书,徐慧祥,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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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5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负责人张敏,行长。被执行人付明书。被执行人徐慧祥。被执行人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书,总经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与付明书、徐慧祥、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付明书、徐慧祥、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429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伍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凡凡